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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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之種類及內容如下:
一、宗教祭儀:與宗教、信仰、禮俗相關之文化活動,並得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二、音樂:包括旋律、曲譜、器樂、節奏等,不以文字或其他可記錄之形式為限。
三、舞蹈:包括一切以肢體行為表現之韻律活動,得以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四、歌曲:由人聲演唱之音樂,包括旋律、歌詞、曲譜,得以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五、雕塑:結合物質材料及工藝製作之二維、三維藝術表現形式,得配合環境與功能以各種形式呈現,亦得結合環境條件如光線、聲音及自然元素,物質材料不限於傳統材料。
六、編織:創造織物之方式及其成果,得結合各種物質材料與工藝方法。
七、圖案:各種抽象、具體、實用及非實用之圖形表現。
八、服飾:具遮蔽或穿戴功能之衣物、配件或各種組合飾品。
九、民俗技藝:與社會文化生活相關之工藝、實用技術及使用之工具、工法。
十、其他文化成果表達。
前項各款智慧創作之種類,申請人得擇一或合併不同種類申請登記,亦得僅申請登記其結合性文化成果表達中之一部。
第 二 章 代表人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代表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並為申請智慧創作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成員,並由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之。
第 4 條 代表人為基於其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利益,依本條例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與智慧創作專用權申請相關事宜之人。
第 5 條 代表人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委任,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 6 條 代表人是否受有報酬及其內容,由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定之。
第 7 條 代表人不能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經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十日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促請選任代表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重新選派代表人。
第 三 章 申請
第 8 條 智慧創作之申請,由選任代表人為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主動協調有利害關係之原住民族或部落,選任代表人提出申請:
一、智慧創作具有高度價值但未有原住民族或部落提出申請。
二、瀕臨消失或已受侵害或顯有受侵害之虞之智慧創作,而有急迫登記之必要。
三、得為申請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業已消失。
第 9 條 智慧創作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選任代表人之身分證明、證明文件、授權書或部落會議紀錄。
三、智慧創作說明書,得輔以照片或視聽媒體。
四、必要之圖式、樣本等原件或重製品。
五、其他有助於說明傳統智慧創作之相關文件。
第 10 條 智慧創作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申請人及欲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代表人姓名、地址。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務所。
五、智慧創作內容之摘要說明。
第 11 條 智慧創作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申請人及欲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智慧創作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特徵、範圍。
(二)智慧創作之歷史意義、現存利用方式及未來發展。
(三)智慧創作與申請人之社會、文化關聯,包括身份關係、習俗及禁忌等。
(四)與智慧創作申請人社會脈絡密切相關,不宜公開之理由。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記載事項。
第 12 條 申請智慧創作,應以每一個智慧創作提出一個申請。但屬於相同種類或同一概念者,或結合數種類為一智慧創作成果表現者,得合併申請為單一智慧創作。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文書、文件,得以申請人族語為記載。但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具翻譯或說明。
第 14 條 依本條例及本辦法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
原本或正本經主管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第 15 條 申請人之代表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得免檢附。
第 16 條 申請文件之送達,以書件或物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準。
第 17 條 依本條例及本辦法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 18 條 智慧創作之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六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補正之申請,以及第二項回復原狀之申請,主管機關得主動協助其為補正或回復原狀。
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延誤期間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第 19 條 有關智慧創作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電子方式申請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審查
第 20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智慧創作之申請,得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辦理智慧創作之認定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於審議智慧創作申請案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指定地點說明。
二、為必要之實作、補送模型或樣品。實作得以媒體紀錄形式為之。
三、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地勘查。
第 22 條 申請案經審議後,應備具理由作成審定書送達代表人或其代理人。
第 23 條 認定智慧創作時,應參考下列基準:
一、該申請認定之文化成果表達,足以表現出應認定歸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個性特徵,及應與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環境、文化、社會特質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以代表其社群之特性。
二、應具有世代相傳之歷史性,該世代未必須有絕對之時間長度,成果表現亦無須具有不變或固定之成分。但申請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應說明申請時對於該智慧創作之管領及利用狀態。
三、文化成果應能以客觀之形式表現,且不以附著於特定物質或材料者為限。
前項參考基準之適用及解釋,應由主管機關就申請案件之具體事實,參酌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相關文件及參與認定人員之意見,綜合判斷之。
第 24 條 依前條認定為智慧創作,其歸屬關係超過一個原住民族或部落時,應認定由該多數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若該申請認定之文化成果表達,不能確定與任何個別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個性特徵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時,應認定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
第 五 章 登記及公告
第 25 條 不符本條例或本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而無法補正或回復原狀,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智慧創作之認定基準者,應為不予登記之審定。
第 26 條 經審查認定應予登記之智慧創作,應為准予登記之審定,並應公告之。
經公告之智慧創作,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主管機關依法令或職權認定應予保密者,包括不宜公開之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內容,不在此限。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對審定登記之智慧創作,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二、智慧創作之名稱及相關說明。
三、准予登記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五、智慧創作之內容及不宜公開之理由。
六、智慧創作證書號數。
七、公告日。
第一項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及資訊網路。
第 28 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依法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主動協助歸屬其權利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備具證明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專用權人變更之登記。
第 29 條 智慧創作登記公告後,應由主管機關填具智慧創作登記簿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三、准予登記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智慧創作說明。
五、智慧創作證書號數及核發日。補發證書時,其事由及補發日。
六、智慧創作財產權為專屬授權時,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
七、智慧創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之要點,包括地域、時間及範圍等。
八、授權登記之日期。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登記簿冊之建置,於必要時得另以資料庫方式為之。
第 六 章 證書及標記
第 30 條 經准予登記之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
第 31 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四、智慧創作內容摘要。
五、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號數。
六、核發日期。
除前項應載明事項外,證書上並應記載「智慧創作之特徵、範圍及使用規則,應以智慧創作登記簿冊上智慧創作之說明為準」字樣。
第 32 條 登記事項變更,致證書內容應予修改者,主管機關應核發新證書。
第 33 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34 條 智慧創作經准予登記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授與智慧創作專用權認證標記。
第 七 章 註銷、撤銷或廢止
第 3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註銷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
一、經行政或司法爭訟程序,智慧創作專用權經撤銷確定。
二、智慧創作專用權依法認定應歸屬於其他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應與其他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共有。
三、證書申請人經證實非屬於真正智慧創作專用權人。
四、證書之其他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不能依法補正。
前項註銷,應公告之。
第 36 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認證標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證標記:
一、有前條專用權證書經註銷之情事。
二、其他不應授與而授與認證標記之情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7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及作業手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