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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 1 條 | 為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以下簡稱智慧創作),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第 3 條 | 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 |
第 4 條 | 智慧創作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保護。 前項智慧創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 主管機關得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辦理智慧創作之認定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 6 條 | 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供視聽創作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其代表人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
第 8 條 |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
第 9 條 | 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建立登記簿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認定為智慧創作並准予登記者,應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證書及認證標記。 智慧創作之申請、登記、證書之核發、換發、註銷及認證標記之授與、撤銷、廢止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 智慧創作專用權,指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下列智慧創作人格權: 一、就其智慧創作專有公開發表之創作人格權。 二、就其智慧創作專有表示專用權人名稱之創作人格權。 三、專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創作人格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並行使前項之權利。 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使用收益,不受前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
第 11 條 | 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作為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 12 條 | 智慧創作專用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拋棄;拋棄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
第 13 條 |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將智慧創作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一項之授權,不因智慧創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智慧創作財產權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及各原住民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
第 14 條 | 智慧創作專用權依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為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
第 15 條 | 智慧創作專用權,應永久保護之。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者,其專用權之保護,視同存續;其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
第 16 條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 一、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 二、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三、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 前項之使用,應註明其出處。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第 18 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害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 19 條 |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利用智慧創作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智慧創作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損害賠償。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新臺幣六百萬元。 |
第 20 條 | 智慧創作專用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銷燬侵害智慧創作之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請求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 |
第 21 條 | 中華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有關智慧創作保護之條約或協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2 條 | 本條例之規定,不影響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權益。 |
第 23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