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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選錄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第 一 章 總綱 | |
第 2 條 |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
第 4 條 |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
第 5 條 |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 |
第 7 條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 15 條 |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22 條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 23 條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 |
第 143 條 |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 |
第 158 條 |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
第 165 條 |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
第 166 條 |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選錄
中華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第 10 條 |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